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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豐富學生經驗及強化與真實情境連結,推動走出課室,提供學生探究、實作
與體驗課程,鼓勵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
一、應融入領域課程或結合彈性學習課程,並納入學校課程計畫。
二、場域之規劃應具有教育性質且符合由近及遠之原則,並以學生生活經驗為
中心。
三、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為原則,按學習階段規劃其課程日數:
(一)國小、國中階段,分別以一日及二日為原則。但畢業旅行不超過三日。
(二)超過前目辦理日數,應於活動七日前,檢具實施計畫,函報本府核准。
四、活動實施前,應邀集參與活動相關之校內或校外人員,並召開行前會議或
講習,強化相關法規知能,並落實風險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第 四 條 戶外教育之活動,以走讀、實作、觀察、探索體驗或其他有益學生生活體驗之
方式為之;教師並以多元方式,評量學習成效。
第 五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前,應擬具戶外教育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理念及目標。
二、活動場域及日期。
三、參與對象與人數及其評量方式。
四、活動內容。
五、經費來源及收費基準。
六、人員分工及權責。
七、風險評估。
八、行前教育訓練。
九、緊急應變機制。
十、計畫成效評估。
十一、其他辦理戶外教育相關事項。
前項計畫應由學校組成戶外教育規劃小組(以下簡稱規劃小組)審議之;規劃
小組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成員應包含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並得視需要邀
請學者專家或學生代表列席。
第 六 條 實施戶外教育,校內人力不足,或需要具專業證照人員協助規劃、帶領時,學
校得評估將部分課程協助事項及庶務性工作,委託自然人、法人、團體、本校以外
各級各類學校或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者)辦理。
前項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其內容應包括履約內容、本辦法所定規範受委託
者之事項及違反契約之責任。
教師應全程參與戶外教育,不得由志工、家長或受委託者之人員(以下併稱校
外人士)對學生為輔導或管教行為。
第 七 條 校外人士協助參與戶外教育,學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志工之招募、進用,應依志願服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家長、受委託者之人員,準用校外人士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或活動
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
第 八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時,單位人員之分工與權責規定如下:
一、教務(導)處:
(一)審核戶外教育計畫之內容。
(二)課務排代調整及未參加學生之安置。
二、學務處:
(一)營養午餐異動處理。
(二)辦理行前說明會及安全講習。
(三)備妥簡易醫療用品。
(四)協辦保險相關事宜。
(五)檢核戶外教育活動之準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三、總務處:
(一)租車、購置門票。
(二)製作收費三聯單並辦理收費。
(三)辦理保險相關事宜。
(四)辦理招標事宜。
前項未盡事宜,學校得視性質及實際需要予以調整。
第 九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前,應依下列項目進行風險管理評估:
一、人員方面:應考量專業人力、行政支持、體能準備及團隊建立。
二、事務方面:應考量課程主題、活動類型、行前課程及緊急應變。
三、時程方面:應考量季節因素、時程安排、日夜因素及行進速度。
四、地點方面:應考量環境危機、學習路徑、民生問題及緊急救護。
五、資源方面:應考量裝備整備、裝備使用、後勤整備及醫護用品。
六、其他經本府或學校認定應辦理風險管理評估之事項。
第 十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學校應隨時注意戶外教育場域之天候及環境變化,遇有風險,應取消或延期;
配合氣象、災害防救單位警報之發布,活動時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即採取應變措施,並中止或終止課程,以維師生安全。
二、膳食、住宿及戶外教育活動之場所,應為合法經營者。
三、戶外教育場域必要時,應先辦理行前現地勘查,始得至該場域辦理戶外教育。
教學場域如為民間場域,應確實進行查驗其合法經營與辦妥相關登記之證明
文件。
四、租用交通工具,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辦理。
五、學校得視需要,另行投保必要之平安保險,並應查詢活動地區醫療服務及求
救管道。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宜有護理人員隨行;無護理人員時,
得商請具有醫護經驗、專長之校外人士協助,並備妥急救醫療設備及藥品。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遵行事項:
一、指導教師於戶外教育活動期間,應隨時查點人數,出發前應預先告知集合地點
及時間,不得無故任意變更行程、中途解散或提早結束。每次集合必須點名,
防止學生單獨行動,並須隨時注意學生健康狀況。
二、戶外教育實施前,應事先取得家長書面同意。
三、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戶外教育之機會,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
絕學生參與,並租用無障礙車輛與提供相關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其相關費用由
學校編列預算支應,不得向學生收取;未參與之學生,學校應作妥適安排,不
得拒絕學生到校。
四、戶外教育有隔宿之必要者,教師應輪值巡視,校外人士並得協助;教師之加班,
應依人事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之經費來源、收費項目及收費基準如下:
一、辦理戶外教育之費用,以代收代辦方式向學生收費或相關計畫經費核實支應;
自願參加之家長應自行負擔費用;學校教職員因職務需要而參加戶外教育之費
用,由學校編列預算或自籌支應。
二、學生收費項目如下:
(一)交通費。
(二)住宿費。
(三)保險費。
(四)膳雜費。
(五)材料費或課程體驗費。
(六)門票費。
(七)專業證照人員服務費或導覽費。
(八)行政費:包含教學活動辦理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學校與受委託者簽訂契約時,應將退費機制納入契約內容。如學生(家長)因
故於活動辦理前取消參加,學校應將已支付必要費用予以扣除後,將餘款退還
學生(家長)。
四、活動辦理完畢後,如有剩餘款,應按參加人數依比例退還學生(家長)。
前項費用,學校應按收支平衡原則擬定與核實收費原則收取,於收費前以書面向家
長說明,並經家長會授權代表參加之學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依政府採購法及會計程 序辦理。
第十三條 學校得於戶外教育活動辦理完畢後,召開會議,檢討行政措施、人員安排、緊急事件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做成紀錄,作為日後辦理之參考。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教育部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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