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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5條之令釋

旨揭解釋內容簡述如下:
(一)依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略以,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領有依退撫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退休金、撫卹金或優存利息者等確定給付制給付),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得擇領遺屬年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明定退撫條
(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明定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所定遺族領有定期性給付,排除適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確定提撥制給付)之規定。
(三)經查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及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實係由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一次給與總額)分期請領,故認屬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2項適用範圍。
(四)另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因公命令退休給付標準,均照退撫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計給,所領月退休金具「確定給付制」之性質,自應適用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非屬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2項適用範圍。
三、綜上,有關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人員,得否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一節,於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配合修正前,請依前開說明及旨揭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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