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函釋
一、本案法規解釋之前情簡述如下:
(一)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略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惟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時,不在此限。
(二)另查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略以,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
(三)在實務上,上開例外允許補助之規定屢遭補助法令機關浮濫使用,往往於事後為協助關係人規避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方向監察院主張補助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本案法規解釋內容簡述如下:
(一)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限於機關團體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原應受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考量政策任務需要,不予補助反不利公共利益,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目的後核定同意補助,方屬適法。
(二)「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審酌,經核明顯未符「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意旨;甚或經調查後發現,有為規避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始以所謂符合公共利益充數;或核定同意補助所敘明之理由,顯無涉公共利益、論理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為裁量濫用、恣意或考量不相關因素等重大瑕疵,則應予以認定不符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予以裁罰,故「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但書規定,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屢引用。。
(三)現有部分機關核定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案例,不乏有補助聯誼性質或育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
(四)依上開函釋,監察院對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所敘明「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非不得審查,如經監察院認定實際用以補助有聯誼、育樂性質活動,將依法調查裁處。
(一)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略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惟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時,不在此限。
(二)另查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規定略以,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
(三)在實務上,上開例外允許補助之規定屢遭補助法令機關浮濫使用,往往於事後為協助關係人規避已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方向監察院主張補助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本案法規解釋內容簡述如下:
(一)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限於機關團體於決定是否補助時已知悉受補助者為關係人,原應受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然考量政策任務需要,不予補助反不利公共利益,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衡酌公益所需與本法限制關係人補助之目的後核定同意補助,方屬適法。
(二)「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審酌,經核明顯未符「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意旨;甚或經調查後發現,有為規避違反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始以所謂符合公共利益充數;或核定同意補助所敘明之理由,顯無涉公共利益、論理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為裁量濫用、恣意或考量不相關因素等重大瑕疵,則應予以認定不符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予以裁罰,故「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之但書規定,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屢引用。。
(三)現有部分機關核定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案例,不乏有補助聯誼性質或育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
(四)依上開函釋,監察院對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所敘明「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非不得審查,如經監察院認定實際用以補助有聯誼、育樂性質活動,將依法調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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